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由于被告方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拒付产权交易价款构成实质性违约,致使原告方不得不再次组织拍卖,造成两次拍卖结果之间的巨额差价高达4389万元。法院依法判被告方惠州市新中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两次拍卖所造成的差价。
2010年初,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局桥梁公司)及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将共有的“深圳京蓉混凝土结构厂”(各占50%股权,以下简称混凝土厂)100%产权委托亚特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场内转让进行公开拍卖。惠州市新中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在详细了解和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后,向北交所交纳竞买保证金240万元,并与亚特兰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合同》,报名参加竞买。
2010年3月16日,亚特兰拍卖公司依法举行拍卖会。在拍卖会上,新中天公司以11500万元的最高出价竞得混凝土厂100%产权,并当场与亚特兰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
根据国有资产挂牌转让条件的要求及《竞买合同》的相关约定,新中天公司应该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与八局桥梁公司及南车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在此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交易价款及佣金。在上述时限到期并经催告后,新中天公司仍拒不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
在征得委托人八局桥梁公司及南车公司同意后,亚特兰拍卖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再次举行拍卖会,对混凝土厂产权再行公开拍卖,最终以7111万元成交,并交割完毕拍卖标的。由于两次拍卖结果之间存在巨额差价,八局桥梁公司及南车公司将新中天公司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二次拍卖差价4389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八局桥梁公司、南车公司与亚特兰拍卖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及亚特兰拍卖公司与新中天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新中天公司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拒不支付拍卖价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违约,致使原告方不得不再次组织拍卖混凝土厂产权,造成两次拍卖结果之间的巨额差价,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合计438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一中院判令新中天公司赔偿二原告差额损失合计4389万元。
法院已将判决书发至新中天公司,该公司暂未做出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