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字
委托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是否必然导致拍卖无效

      2003年4月,丙将其所有的一处平房同时分租给甲、乙二人,同年9月1日丙张贴了竞卖公告欲将此房出售。9月2日,丙主持甲、乙二人参与竞买,当甲出价至10万元时,乙退出竞买。之后,丙宣布此次竞卖无效,由二人继续承租该房。甲虽不快,但碍于情面未有造次,三方相安无事。2004年1月,甲接到法院传票,原因是乙诉其腾迁该出租房屋。甲经查后方知,乙、丙已于2003年8月30日(第一次竞买前)暗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妥办了产权过户手续。甲遂反诉乙、丙二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侵犯了甲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判令恢复原状。
     2004年5月,丙又张贴公告并将其房屋委托某拍卖行拍卖,保留价为10万元。甲、乙二人均参与竞买,最终乙以90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委托人丙与买受人乙各向拍卖行交付了4.5万元的佣金。同时乙还向拍卖行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当拍卖会曲终人散之后形单影只的甲徘徊在现场久久不愿离去,90万元的天价成交使甲百思不得其解。正当其怅然若失地准备离去之际,在乙曾坐过的椅子上,一只塑料文件夹映入甲的眼帘。甲打开一看其中有一纸“协议”刺激得甲又兴奋起来。协议中白纸黑字地写到,“丙将其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与乙待乙向丙按拍卖成交的最高应价交付房款后丙负责向乙返还最高应价与16万元实际购房款之间的差额。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令甲满腹狐疑的谜团终于解开。
      此案引发下列法律思考
    “返款协议”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乙、丙二人为了使另一竞买人甲的竞买目的的不能实现,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暗箱操作,达成了“君子规定”,变“竞买”为“定买”,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当然无效。而无效合同由于是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对于合同效力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第三人也可主张该合同无效。此乃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正常干预,属合法性审查。
拍卖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委托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理由为:
       其一,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拍卖无效。此立法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法,并未明示“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而立法者当初不可能不考虑到这一点)。所以对此条不应做扩大解释。换言之,狭义理解本案中的委托人并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成为承担拍卖行为无效的适格主体。所以委托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不必然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其二,本案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是否属于委托人丙参与竞买,应在仔细分析后再下结论。其一,本案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签订“返款协议”,丙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不正当地阻却另一竞买人甲的竞买目的实现(至于丙出于何种动机使然,应另当别论)。丙、乙通过协议表现出了干预竞买公平进行的恶意。由于甲的介入,使真正的最高应价人甲没有成为买受人(甲曾竞价至89万),而有瑕疵的最高应价人乙却成为实际的买受人(乙实际出价应为16万)。由此可见,丙的暗中相助并不是想使自己成为竞买人,也谈不上委托他人竞买。真正表达出竞买愿望的还是甲与乙二人。至此,既然能认定丙并非自己或委托他人竞买,拍卖法第三十条对丙就不会有约束,但是并不能就此免除丙的责任,丙的法律责任则应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解决。所以不能由拍卖法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丙参与了竞买,导致拍卖无效的结论。
       其三,即使认定丙是自己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也不能认定拍卖无效。因为在本案中,拍卖行对乙、丙恶意串通并不明知,或者说他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明知,拍卖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拍卖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应另案处理)。认定拍卖无效的前提是认定拍卖程序违法,即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指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如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拍卖即有效。而法律不能苛求拍卖行对竞买人,委托人的真实交易目的,行为的合理性,实际的承受能力,能否履约或爽约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实质性的审查(客观上拍卖人也无此项能力)。可以说,拍卖人(行)对委托人、竞买人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即依程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拍卖程序合法,任何人不得主张拍卖无效。至于在拍卖成交后可能出现的诸如:委托人拒绝移交标的物、拒支佣金;买受人拒绝支付对价,拒绝受领标的物、拒付佣金;甚至再拍卖后,原买受人拒绝补足差额等违约行为,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拍卖法已有如何处置的明确的规定。而竞买人违反诚信原则,拍卖结果显失公平等,完全可以由另一法律渠道解决。
     既然确定了乙、丙之间“协议”无效,又确定了拍卖有效的大前提,那么甲可要求乙、丙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以寻求救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说,本案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所以,乙、丙应向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款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3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通常赔偿的数额应该相当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拍卖成交后,可能将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乙向丙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且丙与乙妥办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甲可要求乙、丙连带赔偿其实际损失,但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乙向丙交付90万后,乙、丙因“返还协议”的履行发生诉争,法院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处理。二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乙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但再行拍卖时要注意,一是乙不能再参与竞买;二是如果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乙应当补足差额;三是甲参与再行拍卖,不得再向乙、丙主张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报

 


上两条同类拍卖知识:
  • 岳成律师解答拍卖市场热点问题
  • 关于强制拍卖中采用密封式拍卖方式的复函

  • 版权所有: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许可证号:黑ICP备07002536号